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簡,221,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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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亨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亨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晴天夜間、路面乾燥無缺線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補充更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亨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109年1月3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0張(見109偵7176卷第47、91至95、101至103頁;

109相99卷61至67、94-1至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亨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9偵7176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陳李玉英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陳進坤等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未曾有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亦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在卷可憑。

再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訴卷43、49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9偵7176卷第15頁),暨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之子陳進坤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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