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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5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泓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劉泓志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劉泓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生本件過失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59頁)。
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58號
被 告 劉泓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泓志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亦知伊曾於臺北慈濟醫院進行顱部手術,術後有可能突然暈眩、失去意識,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極可能因此肇生車禍致人死傷,竟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晚上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286號旁時,因意識陷於模糊,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賴泯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泯睿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小指指股骨折、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賴泯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泓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於偵訊時則翻易供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機車右後方車尾被撞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泯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指訴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民眾曾告知告訴人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被告於偵訊時所辯存在「第三台肇事車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被告之臺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臺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 1.被告於頭部外傷手術後,可能有突然暈眩、失去意識等情形。
2.臺北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中,記載曾有向被告進行衛教指導,告知被告術後有可能會發生意識混亂逐漸不清、視線模糊之可能性,若有前揭症狀須立即回診檢查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109年2月18日職務報告 承辦警員至萬芳醫院與被告對話時,不記得被告曾有提及自己車輛後方遭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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