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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毅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1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毅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鄭毅生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毅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鄭毅生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謝効佐、鄭君儀受有傷害,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59頁)。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鄭毅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毅生於民國108年5月18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和平東路3段與信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信安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
適有謝効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君儀,沿和平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因超速行駛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謝効佐受有脾臟破裂、左腎損傷、右手撕裂傷約2公分、腹部擦挫傷、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君儀亦受有胸部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効佐、鄭君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毅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効佐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謝効佐、鄭君儀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偵卷37、39頁)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照片2張)(偵卷41-73頁)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車損情形。
6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卷103-105頁)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117-119頁) 證明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謝効佐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鄭毅生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同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効佐、鄭君儀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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