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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1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肖琦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肖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肖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頁),符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潘昊軒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其與告訴人對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情,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18號
被 告 肖琦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FA00000000號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肖琦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往安德街方向行駛,途經薏仁坑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對向直行之潘昊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潘昊軒受有右足大拇指擦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昊軒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肖琦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昊軒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耕莘醫院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被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5 本案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本案車禍之情形 6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數張 車禍發生經過 7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肖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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