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簡,22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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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皇印於民國109年4月26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並飲用不詳酒類」補充並更正為「陳皇印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飲用不詳酒類後,復於翌(26)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並飲用一小口保力達」;

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被告陳皇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未因此造成實害,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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