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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文欽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惟被告於本件犯行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所犯屬顯可憫恕,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如因此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令其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案即屬情輕法重,故本院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僅有右側膝部挫傷尚屬輕微、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雖有酒駕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符合累犯之情形;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不同類型,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61號
被 告 吳文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欽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6時7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2巷59弄駛出欲右轉民權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李勇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是右轉因而於右轉時不慎擦撞李勇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李勇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文欽明知肇事並致李勇良倒地受傷,竟未停車處理,而仍駕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欽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擦撞到柱子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勇良到庭供述有遭被告騎機車右轉擦撞倒地受傷乙情明確,並經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原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於畫面時間2020/03/22 06:07:02從巷內右轉駛出,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右側加速超車時,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有因此產生搖晃,然被告仍加速騎乘機車駛離,並未留在肇事現場察看,有本署勘驗筆錄及含肇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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