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簡,228,2020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以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樂以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李玟錂因而受有胸痛、頭暈、目眩及頭部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李玟錂因而受有胸痛、頭暈、目眩及頭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告訴人李元寶之證述」應更正為「告訴人李玟錂之證述」,並補充被告樂以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且依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玟錂和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29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非重,又被告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救護告訴人、未提供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同意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樂以媛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以媛於民國108年9月6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禁止在雙白標線變換車道,仍向左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同向左方由李玟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李玟錂因而受有胸痛、頭暈、目眩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詎樂以媛駕車肇事並知悉已致李玟錂受傷後,竟未主動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李玟錂報警並經送醫救治,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玟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樂以媛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準備進到左邊車道,突然車子有點晃動,可能是擦撞到對方的車子,我怕妨礙交通才未留在現場,後來看到前方綠燈我就把車左轉停到橋下,回過頭來看剛剛發生擦撞的地方,看到一位計程車司機就是告訴人,告訴人正在打電話報警,我想說可能不是這部車子,就離開了等語。
2 告訴人李元寶之證述 證明本件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從外車道突然向左切到內車道,故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證明被告肇事後左轉停在橋下看自己車子後就離開涉嫌肇事逃逸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光碟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發生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