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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2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賀永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賀永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40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賀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員警謝佳憲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1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
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
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致撞擊欲橫越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鄭曦,致被害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顏面骨多處骨折、創傷性右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犯罪所生實害(即結果無價值程度)非輕,且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可知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亦無因與有過失致有需保護性降低之情;
又考量被告前雖無過失致死(或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11頁),然考量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11頁),加以任何人駕車上路均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因疏失導致他人受傷,本為生活於現代風險社會中一般民眾所得周知之法律常識,是被告當無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推稱不知之理;
且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
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至為重大,加以無從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程度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特殊主、客觀情事,責任刑上限仍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中間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與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有別,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亦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息,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理應隨之降低,惟因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係被告犯後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因犯罪而終局受損,損害賠償即無從回溯地使已遭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然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例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特殊性等)外,因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從而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與刑事政策之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以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息息相關,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本院考量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遺族就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方案,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計入將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有本院109 年8月12日準備程序1 份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字卷第40 頁至第41 頁),是本院自得肯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悔悟,並參酌其彌補被害人家屬傷慟之程度及方式後,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然因生命法益之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特質,是損害賠償至多僅具第2 次損害之回復性質(即對被害人所擔負之經濟、社會價值之侵害、被害者遺族之精神打擊等因生命遭侵害所衍生之財產、精神的損害之賠償等),無從對量刑產生決定性之影響;
再衡酌被害人之子女鄭子瑜為被害人近親,理因被害人之被害結果而承受相當之精神痛苦,而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於被害人死亡後具刑事獨立告訴權,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之家屬有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之實質理由,故其既為與被害人感同身受者,同為本案被害人,自有於本案審理中表達其被害感情之適格性,是其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就刑事案件部分原諒被告等語(見審交訴字卷第41頁),可知其被害情緒已漸趨和緩,是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動盪稍有平息,是本案自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應減輕被告之刑。
2.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現已退休,每月仰賴約2萬元之勞保退休金維生,目前與配偶、子女及媳婦同住自宅,由配偶負擔房屋貸款,雙親均已逝去,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字卷第42頁)。
可知被告平常尚有固定收入來源,並與家族成員共同居住而保持緊密聯繫,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甚佳。
復參以被告不僅自白認罪,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立向前揭被害人家屬表達誠摯歉意,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字卷第41 頁),足徵被告已可嚴肅面對本案犯行,並審視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負面影響,進而致力於修復其與被害人家屬間之人際關係,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
且參以入監服刑不僅可能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更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
何況監獄內潛藏之犯罪感染風險,亦可能使受刑人出監後不減反升,難以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26號
被 告 賀永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永生於民國109年3月8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27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鄭曦步行欲橫越上開行人穿越道,遭賀永生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而倒地,經救護人員到場後將鄭曦送往醫院急救,惟仍傷重不治而於同月10日9時59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顏面骨多處骨折、創傷性右肋骨多處骨折等原因經宣告死亡。
二、案經鄭曦之子鄭子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子瑜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號誌運作時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38張、死者鄭曦照片51張、肇事車輛照片20張在卷可佐,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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