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簡,23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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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0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⒉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已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和解內容尚餘新臺幣7000元待履行,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08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高志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堅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中正區汀州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汀州路1段238號前時,適楊志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路旁起駛,準備由西往東車道迴轉至東往西車道,高志堅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楊志淵則因由路旁逕自迴轉而橫越車道,2車遂發生碰撞,楊志淵因而受有右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
高志堅肇事後,雖已預見楊志淵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竟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楊志淵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高志堅。
二、案經楊志淵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志堅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後未報警及查看告訴人狀況,協助告訴人就醫 二 告訴人楊志淵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發生現場狀況 五 現場及車輛照片7張 車禍現場、車損狀況及2車碰撞位置 六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告訴人在車禍發生當日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七 道路監視畫面及截圖照片 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二、核被告高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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