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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0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增加「王銘輝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被告王銘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9年度偵字第1345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28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黃豐華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須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王銘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O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O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輝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福州街與牯嶺街口欲左轉牯嶺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跨越對向車道,適有機車騎士黃豐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沿對向車道車駛至而發生碰撞,致黃豐華人車倒地,併受有雙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粹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折、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等傷害。
二、案經黃豐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銘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蘇煜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2張、事故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雙方於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與牯嶺街口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2月20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之主因。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黃豐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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