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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賴志豪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見到前方機車騎士(即第一台車之案外人周金祥、第二台車之告訴人蔡岳修)似欲變換車道時,旋不慎由後追撞適於同車道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蔡岳修致傷,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亦同斯旨)。
㈢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25、33、39、59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由其同行友人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及傷者救醫之醫院處理時均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9、25至2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其逕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已屬無照駕駛,又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安全距離,致見到前方第一台、第二台機車騎士(分別為案外人周金祥、告訴人)欲變換車道時,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追撞同車道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傷,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曾洽談賠償事宜,惜未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雖然希望三方(即被告、告訴人、周金祥)一起談賠償事宜,但我不同意,不同意被告先給付一部分金額換取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就讀大學二年級)、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03號
被 告 賴志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豪於民國109年01月16日13時32分許,無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與信義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蔡岳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岳修受有雙肘雙手右前臂右大腿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賴志豪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蔡岳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岳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蔡岳修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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