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簡,23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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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邱柏清為UBER司機,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同該巷47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該處為濱江市場,路旁購物人潮眾多,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右側前方沿同向在路旁行走之莊灼華,致其受有左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踝擦傷及挫瘀傷、左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詳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證據外,另補充被告邱柏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又係以駕駛租賃小客車UBER為業,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駕車行經首揭路段,適為濱江市場,路旁購物行人眾多,更應為提高注意程度小心駕駛,詎未注意前方行人即告訴人莊灼華,不慎碾壓、撞及告訴人左腳,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

此外,告訴人旋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疑。

三、論罪科刑:

(一)依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骨折部分已經癒合,但是疼痛沒有辦法完全好,醫生有說我的腳不會完全好,需要持續復健,睡覺都會抽痛,我不敢吃西藥,現在是靠中藥緩和腳痛才能睡覺;

事故發生後可以自己行走,但需要藉助輔助器,不能久站也不能走長路;

本件事故前從事製造精油手工皂工作,事故後還有在做,但因為腳痛造成睡眠不足,還要照顧痛風的先生,因此常常沒有辦法做;

事故發生後,原則上生活起居還是可以自己來,但腳痛不舒服時,例如拿碗筷之類的事,還是要麻煩外勞代勞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告訴人左腳傷勢甚為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然可短途行走及從事較輕鬆之工作,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特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車業務之人,行經市場人潮眾多之路段,未提高警覺,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無法達成和解,惟有投保高額責任險,俟民事訴訟終結,告訴人應可獲得賠償,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UBER司機一職,月收入約4萬元,已離婚,須扶養17歲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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