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簡,23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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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0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林東品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東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61頁)。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09號
被 告 林東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品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20時42分許,步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旁時,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穿越上開道路,適有葉文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2段南往北方向駛來,見林東品突然穿越道路,遂緊急煞車、摔倒在地,並受有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文欽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文欽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被告未依規定穿越馬路致告訴人摔車倒地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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