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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劉啟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劉啟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立文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髖部擦挫傷、前胸壁擦傷、左肩及右前臂挫傷,事發地點復在有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直接加速逃逸任由被害人倒臥道路無人救護、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情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足認其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39號
被 告 劉啟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文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往西行駛,行經民權東路2段71巷巷口欲右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於轉彎前應打方向燈示意,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右轉,適鍾立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為閃避劉啟文駕駛之上開車輛,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因此受有髖部擦挫傷、前胸壁擦傷、左肩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詎劉啟文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鍾立文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逃逸而去。
嗣鍾立文報警後,為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啟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2.坦承事故發生後有曾停車下來查看,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鍾立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韓玉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是行人正在案發地等紅燈,看到機車(即告訴人車輛)騎過來,當時機車是直行,一台白色BMW車(即被告車輛)要右轉71巷沒有打方向燈,機車來不及閃避,汽車擦撞倒機車,機車就倒地,剛好倒在伊面前,汽車車主有下車查看,並說:「你也沒有怎樣」等語就上車開車,本以為他是要開到旁邊停下,沒想到他就持續開走,印象中機車騎士手和膝蓋有受傷,會認為兩車有碰撞是因為兩車距離很近,汽車臨時逼車,機車騎士有跌倒且有聲音,機車倒地位置和BMW車輛距離沒有很遠,當下機車車主有質問對方為何不打方向燈,並沒有不理性也沒有一直謾罵等語。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現場照片9張 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4張 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之事實。
8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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