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簡,24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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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000-000」應更正為「000-000」,並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至57頁)及被告吳聰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至8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黃玉梅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應屬可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79號

被 告 吳聰勝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勝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8年5月4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自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2段484巷口時,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格,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行車狀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自後撞擊其前方由黃玉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玉梅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聰勝之供述 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梅之證述 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佐證車禍當時情狀。
4 壹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格,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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