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德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審交附民字第四五五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部分應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德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卷第5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另補充理由: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致告訴人黃振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失控倒地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再經鑑定結果,告訴人駕駛失控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30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當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5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卷第53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585號
被 告 沈德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德仁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路137號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黃振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失控倒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振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德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振村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5張 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 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