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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志
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逸志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逸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撥打119報案,且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9至12、81、8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此碰撞被害人,使被害人當場倒地,被害人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嗣後死亡,失去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然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桂英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潘能廣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至56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交訴卷第53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固均已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
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 被告曾逸志應給付告訴人陳桂英、潘能廣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200萬元,餘款30萬元,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前給付至告訴人2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9年8月19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00號
被 告 曾逸志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逸志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與大理街160巷26弄口前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潘財遠未遵守號誌指示,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貿然起步行駛,不慎撞及潘財遠,致潘財遠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救護車人員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7時33分,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財遠之妻陳桂英及子潘能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逸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伊行駛在車道上有遵守交通號誌,在等紅綠燈時,右側跟最外側車道的車子有擋住伊的視角,所以沒有看到行人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潘能廣及陳桂英2人指訴明確,且觀之卷附本署109年度相字第341號卷第5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於上開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時,能清楚看到死者潘財遠在右前方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艋舺大道,並無任何車輛阻擋住被告之視線,有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及含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道路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照片(含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2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與病程紀錄等、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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