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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偉
選任辯護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2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黃大偉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關於「李元傑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刪除「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大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符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李元翔、李元傑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以及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2號
被 告 黃大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偉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512號前欲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車行右偏,適李元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元傑自同向車道後方駛至,黃大偉之汽車右側遂與李元翔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李元翔之機車倒地,李元翔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左眉/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雙側手肘/前臂/手掌/手指/小腿擦挫傷合併右側大拇指及手掌大範圍表皮缺損、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李元傑則受有左上臂擦挫傷、雙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手第3、4指擦傷、左手第5指擦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元翔、李元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大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翔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傑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李元翔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李元翔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李元傑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李元傑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7 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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