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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振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簡振瑜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09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簡卷第4頁)、「被告簡振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木榮、林紅李、何詩苓、林意菁、林紅佐(下稱告訴人等5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吳木榮駕駛、搭載告訴人林紅李、何詩苓、林意菁、林紅佐等人之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等5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均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並衡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等5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等5人所受損失,告訴人等5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5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等5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等5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等5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等5人與被告均同意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吳木榮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木榮新臺幣(下同)伍仟零肆拾伍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需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21日前匯款至告訴人吳木榮指定之帳戶。
何詩苓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何詩苓壹拾柒萬柒仟零貳拾捌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0 9年9月20日前匯款壹拾萬元,其餘款項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何詩苓所指定帳戶內。
林意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意菁肆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09年9月20日前匯款貳拾萬元,其餘款項,自109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意菁所指定帳戶內。
林紅李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紅李玖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09年9月20日前匯款陸拾萬元,其餘款項,自109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紅李所指定之帳戶內。
林紅佐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紅佐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09年9月20日前匯款壹拾萬元,其餘款項,自10 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紅佐所指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65號
被 告 簡振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瑜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新烏路3段上龜山橋頭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吳木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詩苓、林意菁、林紅李、林紅佐等4人沿新烏路3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簡振瑜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吳木榮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之傷害,何詩苓受有頸錐錐盤破裂、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第五腰錐骨折之傷害,林意菁受有多處損傷、右側第3-8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腦震盪、縱膈腔積血、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右下齒多根牙齒斷裂缺損之傷害,林紅李受有多處損傷、兩側胸腔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連枷胸、胸骨骨折、頸錐外傷併神經壓迫、腦震盪之傷害,林紅佐受有橫膈破裂、脾臟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木榮、何詩苓、林意菁、林紅李、林紅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振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紅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詩苓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意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紅佐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5人受傷之事實。
8 台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共4份,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第2002003727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5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存在上揭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木榮、何詩苓、林意菁、林紅李、林紅佐5人受傷,為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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