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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頂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頂仁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兩造之協議給付告訴人程長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⒈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程長春駕駛、搭載程怡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程長春及程怡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二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二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2.本案刑事附帶民事關於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移送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
被 告 陳頂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頂仁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程長春駕駛、搭載程怡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程長春及程怡禎均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長春、程怡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頂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長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程怡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佐證被告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駕駛汽車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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