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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柏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98年間,已有飲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本件仍不顧行車安全,飲酒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造成實害,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其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罰追究,率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即警員王開威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賠償王開威新臺幣(下同)6萬元,目前尚未實際賠償,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配偶已過世,須扶養父、母及現就讀大學之子女,現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7,0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斟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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