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簡,25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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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軒僑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0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軒僑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許天祥、許晴、許全、許耀,共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拾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許天祥,許晴、許全、許耀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亦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量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金額差距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勵自新,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達求處緩刑,並願意在緩刑期間先行給付民事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給告訴人,首期給付五十萬元,另外按月分期給付十萬元,其餘賠償再由民事法院判定,兼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利益,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事件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一百三十萬元,被告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一百三十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一百三十萬元,被告就低於一百三十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00號
501號
被 告 石軒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軒僑係欣鍀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欣鍀公司)員工,以駕駛貨車搬運貨物為業,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欣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巿新店區寶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寶強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左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李家鳳正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興路,仍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李家鳳,李家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12)日上午10時33分許因中樞神衰竭在天主教耕莘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許天祥,女許晴、許全及子許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石軒僑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並坦承本件車禍其有過失 二 道路監視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駕駛貨車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興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 三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相驗照片、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 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因中樞神衰竭不治死亡。
四 現場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照片 車禍現場狀況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相對位置及天候、光線、道路型態等各種狀況 二、核被告石軒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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