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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承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路況無缺陷」補充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承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71、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承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旭諄、李睿哲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泛,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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