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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所載「謝志明 」應更正為「謝明志」,並補充被告陳俊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2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而擦撞謝明志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之告訴人黃秀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屬可責,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因故尚未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偵字卷第81至82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54至55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陳俊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橋由西往東(新北市三重區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橋下橋處與西寧南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進,致所駕駛車輛右側後視鏡不慎擦撞前方、由謝志明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之黃秀貴,致黃秀貴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秀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吉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所駕駛車輛右側後視鏡不慎撞擊告訴人黃秀貴所搭乘機車左方後視鏡,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秀貴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志明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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