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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適有吳炳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路391巷3弄西往東方向亦行至前述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王俊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更正為「適有吳炳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路391巷3弄西往東方向亦行至前述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禮讓右方通行之王俊華所駕車輛,而與王俊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37、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交叉路口,致未依規定禮讓右方車通行之告訴人吳炳煌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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