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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德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1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德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和春中醫診所」更正為「合春中醫診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德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32、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註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見偵卷第25頁、本院審交簡卷第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無照駕駛,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陳信儒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註銷,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在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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