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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銘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將車輛起動些微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壓住王振明之左腳掌,王振明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33號
被 告 邱宏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銘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成都路口時,與駕駛營業小客車之王振明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邱宏銘先下車與王振明爭執,迨邱宏銘上車後,王振明即下車持行動電話對邱宏銘所駕駛之車輛進行照相蒐證,嗣於王振明移動至邱宏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蒐證時,邱宏銘因慮及其與王振明爭執業已妨害後方車輛行進,便欲駕車離開。
斯時邱宏銘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天候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王振明當時尚緊靠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詎邱宏銘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將車輛起動些微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壓住王振明之左腳掌,王振明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振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宏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王振明發生口角,嗣後告訴人下車至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蒐證時,其有起動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告訴人仍在其所駕駛之車輛車身行進範圍內,如果此時起動,很有可能會撞及告訴人之事實不諱,對於告訴人於事發後即刻前往驗傷,驗得之傷勢為「左足挫傷」亦無意見,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碰到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先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嗣後換由告訴人下車持行動
電話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蒐證,告訴人蒐證之範圍曾
及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於告訴人在被告之車
輛右前方蒐證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些微起動之事
實,業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告訴人行車
紀錄器翻拍光碟、被告提供「報案人下車拍攝嫌疑人
」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無誤,有本署10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可佐。
(二)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之勘驗結果:「光碟播放至1分59秒時,告訴人移動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
方(即副駕駛座前方),光碟播放至2分1秒時,告訴
人向被告所駕駛之副駕駛座右側移動,於移動中身體
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甚為接近,此時被告之車輛起
動,左前方輪胎壓於告訴人之左腳掌,光碟播放至2
分8秒時,被告將車輛倒退,告訴人之左腳始移出」
及被告提供「報案人下車拍攝嫌疑人」行車紀錄器翻
拍光碟勘驗結果:「於光碟播放至30秒時,告訴人站
立於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前方,光碟播放至32秒時,告
訴人向被告之車輛右側即副駕駛座右側移動,於移動
中身體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甚為接近,且由被告之
行車紀錄器視角,可看見告訴人之身體仍在其車身範
圍內,光碟播放至33秒時,畫面稍有晃動,由畫面可
看見告訴人稍微向後傾,並往下看,於該處動彈不得
,光碟播放至39秒時,告訴人始可自行移動,告訴人
並朝下看」觀之,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起動時
,確有壓到告訴人左腳掌無誤。則被告辯稱「我覺得
我沒有碰到他」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
(三)本件依卷附警方移送書所記載之事發時間為109年1月17日14時13分,另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為109年1月17日14時50分,所記載之傷勢為「左足挫傷目前沒有瘀青
」,而此傷勢並非依憑告訴人之主訴,而係載於「檢
查結果」,甚且所記載之受傷部位更與上開勘驗內容
所顯示之部位相符,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有受傷,
且其傷勢應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壓到所造成無誤。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照,然其自承:「(檢
察官問:你開車開多久了?)好幾年」等語,則其對
於上開規定自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本件事發當時
為日間,天候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依其智識
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於告訴人仍在其所駕駛車輛車身行進範圍
內即起動車輛,致所駕駛之車輛壓到告訴人之左腳掌
,則被告應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
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車輛起動而壓住告訴人之左腳掌之行為,係故意為之,因認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然查:依上開勘驗相關之光碟結果,均顯現於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有些微前行,若被告有意以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告訴人,當無可能僅有輕踩油門之動作,是依卷證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係故意駕車碰撞告訴人而涉犯傷害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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