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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北往南」應更正為「西往東」,並補充被告吳哲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亦同。
查本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劉蘭芳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右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約定分期履行而尚未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至86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約定分期履行而尚未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至86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
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被告吳哲瑜應給付告訴人劉蘭芳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7萬元,其餘120萬元部分,先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25日各給付5000元,餘款119萬元部分,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66號
被 告 吳哲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瑜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29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口欲左轉進入萬大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左轉時應禮讓往來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劉蘭芳在萬大路由北往南欲穿越馬路,亦疏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遂發生碰撞,致劉蘭芳倒地,受有外傷性右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劉蘭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哲瑜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蘭芳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被告左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無照駕駛而有過失;
告訴人行人不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5 本案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本案車禍之情形 6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吳哲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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