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簡上,2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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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福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所為之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花福生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花福生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其過失程度非輕;

於本案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曹明宗積極協商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又告訴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所受損害甚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曹明宗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駕駛工作、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扶養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檢察官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先賠償15萬元,由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要件並可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15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該差額;

若低於15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0頁),而被告已於109年7月13日匯款15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第55、57頁),據此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被告既已履行上開條件,自無為附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福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花福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曹明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車流量較大,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據其疏未注意上情,而不慎撞及同車道前方因車輛壅塞回堵而減速暫停、由廖家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廖家斌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因遭受撞擊,復推撞前方亦減速暫停由曹明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曹明宗所駕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前方正減速、由葛惠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 ),曹明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遭廖家斌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車身壓疊」;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花福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花福生既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前開車輛接連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曹明宗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花福生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曳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曹明宗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駕駛工作、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扶養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花福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福生駕駛曳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北向21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曹明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曹明宗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明宗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福生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曹明宗所駕駛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保持安全距離,本案係因前方車輛突然緊急煞車,伊才會撞擊前方車輛云云。
2 告訴人曹明宗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調查筆錄5份、現場照片4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花福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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