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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礽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林礽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7頁、第9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85360號函所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9至53頁)」及「被告林礽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8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礽海迄未到庭亦未與告訴人王柏翔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且率予宣告緩刑,容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原審合法送達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強制險已給付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對車禍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兼衡量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85360號函所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主、次因內容(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9至5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8頁);
被告於原審108年11月11日、109年3月5日審理程序、本院10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已3度出庭就雙方所受損害及賠償部分表示意見,有前開審理程序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7至39頁、第91至94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7至49頁),反係因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歷次傳喚均未到庭,亦聯繫無著,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暨刑事報到單、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第41頁、第67至69頁、第73頁、第83至85頁、第89頁、第95頁、第103至107頁、第111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7頁、第41至45頁、第55至59頁、第79至83頁、第93頁),始無從探知告訴人之和解意願,實難將無法和解之責任歸咎於被告,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礽海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街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礽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強制險已給付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99號
被 告 林礽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礽海係計程車司機,以從事駕駛業務為業,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高架快速道路由北往南下橋至仁愛路閘道口後欲右轉進入仁愛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王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平面道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林礽海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擦撞,並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輕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礽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柏翔發生車禍擦撞,惟辯稱:事發時路口右轉燈有亮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右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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