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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炳存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6頁、第69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將自用小貨車開上劃有紅線之路邊人行道上停放,致告訴人造成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於事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充分審酌被告違規將車輛開上畫有紅線之路邊人行道上停放,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摔車跌倒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惜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而未果,及原審致電告訴人時其表示不想多說等語,致無法成立和解,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炳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林炳存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違規將自用小貨車開上劃有紅線之路邊人行道上停放,致騎乘自行車經過之告訴人陳銀城閃避不及、摔車跌倒而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誠屬不該;
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均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惜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而未果,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7日調解及審理時未到庭,經本院嗣電詢其意見時則表示:為何庭前排調解?換做你是當事人你要不要和解?我不想多說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林炳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存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號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亦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上址前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該車右前與右後車輪已開上上址前之人行道而為停車,適陳銀城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松山南京東路5段之同向自行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林炳存所駕之自用小貨車而使其操控自行車不穩倒地,致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銀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存之供述 坦承違規停車致告訴人陳銀城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銀城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相片2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陳銀城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炳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陳銀城雖另執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指稱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同醫院就診,僅診斷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與此「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二者受傷部位相去甚遠。
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載及告訴人係於108年12月12日住院 而於108年12月14日行開放式骨折復位暨鋼板內固定手銜,此診斷日期與案發之108年11月22日已間隔20日,尚難排除 係因其他事由所致之可能,故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稱可
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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