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簡上,39,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所為之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睿雄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柯睿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5頁、第68頁、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亨奇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被告之違反義務情節重大,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然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民國109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5、51頁),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支付第1、2期款共計6萬3000元給告訴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入憑條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5、73頁),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參酌雙方上開合意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柯睿雄應支付林亨奇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已支付陸萬叁仟元,餘款伍萬柒仟元之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帳號:○○○○O○○○OOOOOO,戶名:林亨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OO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O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9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41、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林亨奇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93號
被 告 柯睿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雄於民國108年7月2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信義路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逕行左轉,適林亨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南路往北行駛行至該處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柯睿雄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林亨奇人車倒地,受有左顏面骨骨折、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臉多處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兩側膝蓋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亨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睿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就該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亨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7張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截圖2張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