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訴,4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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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良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偵字第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由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陳由良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傍晚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78巷30弄三岔路口前,欲從後方超越前由張志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小客車右側不慎擦撞張志盛機車左側,致張志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陳由良發現肇事後,固旋將其小客車停止在肇事地點前方不遠處,然其明知張志盛係騎乘機車倒地,其身體有受傷之高度可能,僅停留約8秒,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其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即逕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張志盛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志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由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52頁、第106頁、第112頁),核與告訴人張志盛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94頁至第96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俊州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1頁、第95頁至第96頁)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3頁)、攝得被告肇事逃逸經過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陳俊州所提現場拍攝照片1張(見偵卷第37頁)、首揭被告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外觀照片18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調查筆錄1份、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肇事現場照片111張(以上見偵卷第39頁至第62頁)、首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為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上開安全距離,致告訴人機車倒地,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

此外,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可疑。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諭知立法者應依解釋意旨於2年內修正,逾期失其效力。

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固為現行有效刑罰規定,然法院適用該規定論罪科刑時,仍應參考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亦即審酌被告就事故發生是否不具可歸責性,如不具可歸責性,即不宜以現行規定論罪。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尚無事證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具有何過失情事,或有第三人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從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高度可歸責性,至為明灼。

準此,本件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論罪,尚無釋字第777號解釋揭示之違憲疑慮,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

此外,參以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後段,應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如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年以上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最低刑,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查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屬嚴峻,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如傷者未達無自救力之程度,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而未施以救護或採取必要措施,仍與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要件不合,且縱傷者已達無自救力程度而應論認遺棄罪,如傷者未因此致死或重傷,其法定刑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僅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論肇事原因、逃逸動機、現場客觀環境為何、被害人傷勢程度及其有無自救能力、可否即時獲得他人救援等因素,一律以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案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確屬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發生事故後我是可以自己行走的,路人幫我打電話報警和叫救護車,到仁愛醫院急診室治療約2至3小時,接著去交通隊作筆錄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11頁),應認其傷勢未達無自救力之程度,且事故發生地點在傍晚市區道路,人車熙攘,告訴人亦即時獲得他人救援,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雖與告訴人因賠償條件差距過大而未成立和解,然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審交訴卷第107頁)展現彌補過錯之誠意。

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超越前方告訴人機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首揭傷害,卻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先賠償告訴人10萬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已退休5年,退休前在海運公司任職,目前以勞保月退1萬7,000元為收入來源,須扶養高齡90歲且失智之母親,配偶未工作,子女已成年工作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20萬元(現已實際給付10萬元)之賠償條件(見審交訴卷第105頁)非不合理,是被告係一時疏忽且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

復參以被告母親已90歲,因失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交訴卷第99頁),須由被告照護,而被告本身已60歲,在此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復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緩刑部分,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除已於109年8月12日賠償告訴人張志盛之10萬元外,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再賠償告訴人張志盛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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