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交訴,50,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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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啟文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往西行駛,行經民權東路2段71巷巷口欲右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於轉彎前應打方向燈示意,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右轉,適告訴人鍾立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為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因此受有髖部擦挫傷、前胸壁擦傷、左肩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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