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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傳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觀光局」公車停靠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000號公車停靠於公車站開啟車門,而告訴人黃○霞手牽其孫子即被害人洪○○自公車站走向公車欲上車之際,仍貿然穿越該公車與公車站牌間之間隙,其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黃○霞,使告訴人黃○霞及洪○○均跌倒在地,致告訴人黃○霞受有右膝挫傷、腹部及背部挫傷;
被害人洪○○受有頭部鈍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上開告訴人黃○霞及被害人洪○○之母與被告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字卷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及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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