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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以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樂以媛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李玟錂與被告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樂以媛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以媛於民國108年9月6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禁止在雙白標線變換車道,仍向左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同向左方由李玟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李玟錂因而受有胸痛、頭暈、目眩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詎樂以媛駕車肇事並知悉已致李玟錂受傷後,竟未主動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李玟錂報警並經送醫救治,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玟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樂以媛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準備進到左邊車道,突然車子有點晃動,可能是擦撞到對方的車子,我怕妨礙交通才未留在現場,後來看到前方綠燈我就把車左轉停到橋下,回過頭來看剛剛發生擦撞的地方,看到一位計程車司機就是告訴人,告訴人正在打電話報警,我想說可能不是這部車子,就離開了等語。
2 告訴人李元寶之證述 證明本件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從外車道突然向左切到內車道,故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證明被告肇事後左轉停在橋下看自己車子後就離開涉嫌肇事逃逸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光碟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發生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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