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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梁華龍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晚間7時(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冠凱,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81巷由東往西方向之支線車道(設有「停」字標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園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台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春霞,沿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台虎、施春霞人車倒地,吳台虎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右手上臂、右側大腿挫傷、左腰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梁華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施春霞則受有頭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梁華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施春霞撤回告訴)。
詎梁華龍於肇事後,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吳台虎、施春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華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2頁,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卷第92至94頁、第100頁),核與證人林冠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春霞、吳台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第91至93頁、第105至106頁),復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1張、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第51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8頁、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案之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參酌告訴人吳台虎所受右側肩膀、右手上臂、右側大腿挫傷、左腰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擦傷,告訴人施春霞所受頭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施春霞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109年5月26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4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卷第106-1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卻拒絕賠償被害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2人給予必要救護,增加告訴人2人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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