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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呂再發
監 護 人 簡鴻鳳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劉昭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即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院受理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被告劉昭宏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判決被告有罪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原告呂再發遲於同年8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109年8月5日收狀戳章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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