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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27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正泰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黃千峰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正泰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因承攬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普通教室闈場之消防排煙風管工程,雇用黃千峰前往現場施工,黃千峰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接線盒老舊漏電而觸電,進而重心不穩自工作梯上跌落,致受有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陳正泰明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詎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於107年11月19日後某日,逕自雇用其他勞工在上址繼續施工而破壞現場。
三、處罰條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千峰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2.被告應於民國109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參萬元至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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