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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泰為○○○○工程行之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因承攬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普通教室闈場之消防排煙風管工程,雇用告訴人黃千峰前往現場施工,被告明知在告訴人進行天花板風管安裝工程時,應注意提供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裝備或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安全帶與告訴人使用,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接線盒老舊漏電而觸電,進而重心不穩自工作梯上跌落,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告訴人因而於107年11月19日至28日,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9年8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4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審勞安易字卷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及第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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