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原易,4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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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張竹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鈞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門口附近,因細故與告訴人李昱緯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馬路上徒手拖拉、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擦傷、頭皮鈍傷、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9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28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審原易字卷第70頁、第73頁及第7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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