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原簡,3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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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奕雯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28日凌晨1時38分許、2時57分許、3時許、3時10分許」更正為「27日下午5時19分15秒許、5時49分19秒許、晚間6時13分1秒許、6時30分34秒許」第15至17行「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朝隆門市,各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比特幣」更正為「在屏東縣內之全家門市分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975元、19,975元、20,000元、19,975元之比特幣」;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函暨附件」、「全家超商門市查詢列印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準此,被告乙○○將上開比特幣帳戶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交付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予其等詐騙告訴人甲○○匯款、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一次提供比特幣電子錢包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電子錢包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1重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就所犯上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而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帳戶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收入、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含虛擬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收付虛擬貨幣比特幣之電子錢包1CMuNXpCav7csuig2TozwtGH8W3zGPFwpW、3LhCUfydm1GiHZsDc8h7SkcVubWzVjtWoT、0x0f825f18bcda816a59bcea0b2ad8f08ece632eaf(下稱本件電子錢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臉書網頁發訊息予甲○○,對其佯稱欲從事性交易,惟為避免查緝,希望以購買比特幣等方式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2時57分許、3時許、3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朝隆門市,各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比特幣,並匯入本件電子錢包。
嗣甲○○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申設本件電子錢包並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因詐騙而購買前揭比特幣,並匯入本件電子錢包之事實。
3 本件電子錢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證相片 本件電子錢包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匯入證人所購買之前揭比特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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