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前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某時,在其新北市OO區OO路OO巷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其於108年12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到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76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09年7月24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等件。
二、起訴審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惟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年內再犯」之3 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
㈡查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甫於108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五年內再犯之三犯以上,均非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公訴檢察官表示:本件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9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獵人教師,經濟情況小康),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