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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原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黃筱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⒈⒉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甲執行案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毒偵卷第3至4、10至11頁),可知被告係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情形,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9頁),並斟酌被告除前開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黃筱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99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以101年度簡字第8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
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新北地院108年生字第1322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筱婷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傍晚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家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9年3月11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72巷口前,對黃筱庭進行盤查,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筱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查獲被告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320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附卷可查,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筱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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