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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于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有支付費用之意,至告訴人藍如蓮經營之禾玉美容院要求提供接髮及卸髮服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服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禾玉美容院達成和解(該獨資商號現由藍茹蓮之女經營),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3759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禾玉美容院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利益2萬3759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禾玉美容院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其等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前述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于珊應支付鄧云婷即禾玉美容院新臺幣(下同)貳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叁仟柒佰伍拾玖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戶名:禾玉美容院,帳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被 告 黃于珊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O
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珊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許,至藍茹蓮經營之「禾玉美容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店家)要求為其提供接髮與卸髮之勞務,店家之美髮師為黃于珊完成上開勞務服務後,要向其索取新臺幣(下同)23,759元之報酬時,黃于珊竟先以1張已沒有消費額度之信用卡要進行結帳,在店家告知該信用卡無法進行刷卡消費時,黃于珊向店家稱願立切結書且交付其健保卡作為質押,店家無奈接受後,黃于珊始終未能償還該筆欠款,且音訊全無,店家始知受騙,黃于珊因而詐得23,759元之利益。
二、案經藍如蓮即禾玉美容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前揭之時,至告訴人經營之美容院進行接髮、卸髮,因無力支付款項,迄今未還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林炫郁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簽立之借據、質押之全民健保卡、被告與店家之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本署之公務電話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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