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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仁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仁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仁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仁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⒈至⒊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後,再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民國10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21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趁被害人蘇東正不在房內空無一人時,直接開門進入行竊,並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隨即離去,被告犯行雖該當侵入住宅行竊之加重要件,然其係趁無人之際,所造成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之程度較輕,所獲財物亦非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訊問筆錄等件(見偵卷第19、59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亦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3頁),是倘對被告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表示悔悟,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1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現金1,5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完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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