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原訴,27,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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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昌儒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昌儒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為本案之準備程序,惟被告並未到庭,就限制出境(海)處分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背)後,本院審酌被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李瑞瑛等之證述及扣押筆錄、微信記錄、富邦及中華郵政帳號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嫌疑重大。

是衡以前開犯行如均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將來如對其論罪判決,可能面臨刑罰加身,並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程度與其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等情,認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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