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佑在與蕭明忠係友人關係,詎蕭明忠、陳佑在等2人共同
- 二、案經鄭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及蔡佳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三)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 四、沒收
- (一)犯罪所得
- (二)犯罪工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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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24、73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在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佑在與蕭明忠係友人關係,詎蕭明忠、陳佑在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鄭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及蔡佳賢、孫家駿、吳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佑在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39號卷【下稱偵緝739卷】第53-54、55頁,本院卷第462頁、第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曉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下稱偵5035卷】第29-32頁)、蔡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396號卷【下稱偵8396卷】第29-31頁)、孫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396卷第33-35頁)、吳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下稱偵8085卷】第29-32頁)、證人吳水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085卷第33-34頁)、證人李清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085卷第39-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明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19號卷【下稱偵緝719卷】第59-61頁,偵5035卷第7-13頁,偵8396卷第13-20頁,偵8085卷第19-21頁)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員警蒐證畫面(見偵5035卷第35-4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員警蒐證畫面(見偵8396卷第59-6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員警蒐證畫面(見偵8085卷第67-76頁)、扣押筆錄(見偵8085卷第49-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085卷第53-54頁)、物品發還領據(見偵8085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同條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故上開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蕭明忠持以遂行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T字扳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係金屬製品,足以破壞鐵門門鎖、木門喇叭鎖(見偵8396卷第61頁),顯係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同時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破壞門鎖行為之罪質,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更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明忠間,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4號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7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9年2月26日起算至107年12月19日);
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上開⑩至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算至111年10月19日)。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假釋出監時,先予執行之甲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顯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之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反以前開手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實應懲戒,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法、所竊財物價值、共同實施犯罪之角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明忠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同案被告蕭明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財物已遭變賣還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是竊得之財物本體已不存在,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應就賣得款項宣告沒收、追徵。
又就竊得財物之分贓方式,同案被告蕭明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欠別人賭債,陳佑在和伊一起去賭博,也有欠賭債,兩人才會有一起行竊的共同犯意;
竊得物品拿去跳蚤市場賣,賣到的錢跟同案被告陳佑在分掉後去還債,伊會分比較多一點,因為伊欠賭債比較多,怎麼分,要看當時行竊所得;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附表編號3)伊等先賣掉,伊拿10萬,其他給陳佑在;
犯罪事實一(七)孫家駿、蔡佳賢部分(即附表編號7、8)伊記得是一起賣,大概賣5、6萬元,伊和陳佑在平分;
犯罪事實一(八)部分(即附表編號9),伊記得這次賣了10幾萬元,應該也是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而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2頁),是本案被告自應就其實際分得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物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1.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
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
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未扣案之T字扳手、螺絲起子,為同案被告蕭明忠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尚無庸就此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竊財物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1 109年1月4日下午14時許至15時5分間,與蕭明忠一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附近 因發現無人在家,遂推由陳佑在把風,並由蕭明忠持足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及螺絲起子,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現有人住居之左開地址 鄭曉萍 寶格麗皮革手環1個、香奈兒耳環1個、蒂芬妮手鍊2條、鑽石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等物品(總計價值約18萬元) 分得變賣金額8萬元 陳佑在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09年2月4日傍晚18時40分許,與蕭明忠一同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附近 因發現無人在家,遂推由陳佑在把風,並由蕭明忠持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現有人住居之左開地址 孫家駿 金項鍊1條、手錶1支、價值1,000元之外幣等物品(總計價值約10萬元) 分得變賣金額2萬5000元 陳佑在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09年2月4日傍晚18時40分許,與蕭明忠一同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附近 因發現無人在家,遂推由陳佑在把風,並由蕭明忠持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現有人住居之左開地址 蔡佳賢 D90單眼相機1部、SIGMAT鏡頭1個、現金2,000元等物品(總計價值2萬7,000元) 陳佑在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09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3日)夜間19時許,與蕭明忠一同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附近 因發現無人在家,遂推由陳佑在把風,並由蕭明忠持足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以破壞大門門鎖致令不堪用之方式,侵入現有人住居之左開地址 吳政翰 勞力士手錶2支、愛其華手錶1支【已歸還】、OMEGA手錶1支、精工手錶1支、BALLY手錶1支、ELLE手錶1支、長方形馬鞍翠玉1個【已歸還】、鑽戒1顆、藍寶鑽戒指1個、K金尾戒2個、K金項鍊2條、玉墜3條、玉鐲2個【已歸還】、手環1個【已歸還】、髮飾1個【已歸還】、項鍊1條【已歸還】、愛心項鍊1條【已歸還】、胸針1批【已歸還】、金色鍊子1批【已歸還】、手鍊戒指1批【已歸還】、首飾盒1個【已歸還】、黃金三色金手環1個、K金手環1個、耳環數對【已歸還18對】、日幣21萬2,000元、美金900元、價值20,000元之人民幣、價值10,000元之新加坡幣、價值10,000元之港幣、現金9000元、若干雜幣(共價值約15萬元之韓元、越南盾、澳幣) 分得變賣金額5萬元 陳佑在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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