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耳機壹副(型號:STEALTH SONICS U9,序號:SSU000000000號,顏色:黑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三創數位生活園區」2樓之友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均公司)店內把玩展示商品時,趁店員李映潔不注意之際,先以手施力將展示櫃上所擺設耳機本體1副【型號:STEALTH SONICS U9,序號:SSU0000000號,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從跟木質展示座綁在一起之耳機線上剝開分離,再徒手將該耳機本體攜離現場而得手,經店員李映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友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57至66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金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隔已久,當時的狀況我已經記不清楚,我有拿起商品觀看,但並未將商品拔下帶走等語。
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友均公司之店員李映潔於偵、審均一致結證稱:我當日(108年4月28日)離開櫃位去換零錢,下午3點多回店內巡視,察覺展示區的商品沒有在展座上,該商品的耳機線跟木質展座是綁在一起、耳機本體跟耳機線可以分開,我原本以為是耳機本體跑到後方,但撥過來發現只有線,耳機卻不見,我便去調閱往前回溯3、4小時的監視器,因為此商品單價高(約4萬元),有詢問或有觀看的客戶並不多,監視畫面顯示前面那些顧客碰觸展示品後,商品仍在原處,只有當被告於下午2點多撥弄完商品後,商品就不見,僅剩耳機線留在櫃上,被告離開店內迄至我發現商品失竊的1小時內,也無其他顧客取弄商品…直到108年5月23日雖有不知名人士以包裹將上開耳機本體寄回到三創櫃臺,附上紙條略載小女回臺灣處理事情、在櫃位拿走耳機,現將耳機歸還等文字,但商品失竊當日往前回溯幾小時內,均無女性客戶把玩該展示商品,都是男生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
㈡復經本院勘驗友均公司店內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⒈畫面時間14:30:12至14:33:14先有一名穿藍色上衣男子靠近商品展示區,但並未伸手撥弄商品,隨後離開,嗣後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在畫面左上角商品展示區觀看商品。
⒉畫面時間14:33:15至14:33:45被告走近上開商品展示區,伸手取下商品後又放回,戴上眼鏡後低頭觀看該商品。
⒊畫面時間14:34:01至14:35:11被告在商品展示區旁移動觀看,伸手取走商品,該商品原展示之商品旋即不見,嗣後被告離開店內(如附圖一至四所示)。
此有本院109年8月10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如本判決附圖一至四所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71至72頁),核與證人李映潔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且稽以上開畫面所示黑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於108年4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從店內離開後,旋一路搭乘三創數位生活園區的電梯到1樓,嗣騎乘UBIKE離去等節,亦有三創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及林森北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以其名下手機登記悠遊卡租賃UBIKE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耳機商品外包裝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7至21、25至29、71至73、77至79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自承:上開錄影畫面攝得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證本案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
㈢由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試用把玩三創園區店內展示商品之機會,徒手竊得本案耳機本體1副乙情,甚為明灼,其辯稱:只記得有拿起商品觀看,未將商品攜走云云,委難憑採。
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即成犯,則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得告訴人友均公司所有耳機1副之際,竊盜犯行即已完成,縱該耳機嗣後經不具名者以包裹寄回予告訴人,惟此至多僅屬被告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或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問題,尚無從執此逕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趁試用把玩時徒手將友均公司放置在展示架上之高價耳機本體1副帶走,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犯後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
另參以公訴檢察官表示:本案所竊得商品,事後有寄回歸還予告訴人友均公司(供本件扣案),固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然被告所為已損及該商品價值,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請求量處適當刑度,俾其知所警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從事雲端網路管理業)、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耳機本體1副(型號:STEALTH SONICS U9,序號:SSU0000000號,顏色:黑色,價值3萬9,900元),屬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友均公司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