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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1段與漢中街口前,在行人徒步區騎乘腳踏車且形跡可疑,經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陳玟靜認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而有查證身分之必要,乃趨前向其盤查身分,詎林四隆明知員警陳玟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員警陳玟靜辱稱「幹你娘」等語數次;
嗣遭到場支援警力逮捕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員警陳玟靜接續出言恫嚇「妳就知死(台語)」數次,並以腳踹踢員警陳玟靜之腿部致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65、87至90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四隆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前一條路才被別的員警盤查,這次跟女警說已經被盤查過,我罵人向另一邊罵,不是對著女警,我當時有踢但也沒踢到員警,我是很生氣才抬腳,不是出於故意,本來就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4、80、87頁)。
經查:㈠證人即員警陳玟靜於偵、審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在行人徒步區騎腳踏車,我單獨1人先上前將他攔下,告知盤查依據,請他提供證件,被告就說幹你娘我之前已經被其他員警查過、不想提供,我表示仍須盤查,他仍不願配合且多次向我辱罵「幹你娘」,嗣我通知支援警力即鄭育威等人到場,被告仍拒絕配合又數度出言恫稱「妳就知死」,逮捕過程中,被告用腳踹我兩次,我褲子上有他的腳印,我的手腳都有輕微擦挫傷,他第一次踹踢我時我有阻擋,他隨後又再踹踢,經其他同事警力壓制後才制止他,被告並不是主動停止等語(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84至87頁),此節復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核實,有現場錄影光碟、本院109年8月6日審判筆錄及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4、95至9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取照片暨勘驗筆錄、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30、31至33、35至37、101至102頁)。
由是,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1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1段與漢中街口前,經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陳玟靜趨前盤查身分時,接續向員警陳玟靜辱稱「幹你娘」數次,嗣於到場支援員警合力將其以現行犯逮捕時,另向員警陳玟靜接續出言恫嚇「妳就知死(台語)」數次並以腳踹踢員警陳玟靜之腿部致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明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查員警即證人陳玟靜係因見被告在行人徒步區上騎乘腳踏車且形跡可疑,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而有查證身分之必要,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趨前向被告盤查身分並告知其盤查依據,是員警所為核屬依法執行職務,尚無悖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詎被告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陳玟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恣意出言辱罵、恫嚇之,復以腳踹踢員警之強暴方式拒捕,顯見其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至為明灼,被告猶辯稱其所為上開犯行並非出於故意云云,委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即被害人陳玟靜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1侮辱公務員罪為已足;
又其嗣另行起意,先數度以「妳就知死」等語恫嚇員警即被害人陳玟靜,後出腳踹踢被害人陳玟靜2次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亦顯係基於單一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論以1妨害公務執行罪為已足。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審酌是否加重: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10月3日至107年8月2日);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⑥所示案件,嗣於107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犯行,兩者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與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情緒自制不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施加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公權力之存在,未取得被害人即員警陳玟靜之諒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實不宜寬貸;
參以公訴檢察官表示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對員警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打零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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